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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管理员2018年11月08日点击数:21676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切实督促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加强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党的工作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履行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和主体责任,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严格对照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 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 抓生态环境保护表态多、行动少、落实差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

(四) 污染防治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对中央环保督察和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表面整改”“假装整改”“敷衍整改”的;

(五) 违法违规干预环境监测执法活动、插手具体环境保护案件查处的;

(六)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其他失职失责问题。

第五条   全省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二) 在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搞“紧急停产”“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一刀切”筒单粗暴行为和敷衍应对做法的;

(三)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造成群众长期投诉、反复投诉的;

(四) 对乃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五)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其他失职失责问题。

第六条  全省各级党的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所列情形,应对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责任追究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 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 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 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八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和我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全省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地区、单位及领导人员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云南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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